路虎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陆风依然被判构成对路虎的抄袭
2016年6月路虎以陆风车型侵犯其知识产权【目前判决书未公开,不清楚具体是指什么知识产权】以及江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起诉。2019年3月,朝阳法院判定陆风擅自使用路虎极光的外观特点,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路虎胜诉;但有关知识产权侵权部分,究竟是什么结论,尚不清楚。【报道链接:重磅|法院判决:路虎极光赢了,江铃陆风X7立即停产】
Because of the Land Wind X7's stolen design features,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re was consumer confusion between the two vehicles and thus found infringement under Article 6 of China’s new Unfair Competition Law.
Hans(Yifeng)She:Jaguar Land Rover wins landmark case against Chinese copycat
虽然陆风对路虎外观的“抄袭”似乎已经被一审判决确认,但有意思的是:路虎和陆风就涉案汽车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却都被宣告无效。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笔者梳理了有关判决书和决定书,在下文分享。
首先,为便于读者理解,奉送路虎江铃恩怨大事表:
2010年12月
路虎极光车型在广州公开汽车展览
2011年11月
路虎为极光车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1月
江铃为陆风车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7月
路虎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江铃陆风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2015年2月
江铃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路虎极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2016年6月
2016年4月专利复审委决定路虎极光的专利无效,于2016年6月发文
2016年6月
路虎以陆风车型侵犯其知识产权【目前判决书未公开,不清楚具体是指什么知识产权】以及江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起诉
2016年6月
2016年5月专利复审委决定江铃陆风的专利无效,于2016年6月发文
2016年9月
江铃不服其陆风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以复审委为被告、路虎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知院立案审理
2018年3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铃陆风的专利与对比专利有明显区别,撤销了被诉决定,支持了江铃的诉请(一审)
2018年11月
路虎和复审委上诉,北京高院支持了复审委的观点。北京高院认为江铃的专利与对比专利没有明显区别,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铃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
朝阳法院判定江铃陆风擅自使用路虎极光的外观特点,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路虎胜诉,陆风X7车型立即停产
路虎极光专利无效经过
【链接:路虎陆风专利均被无效!(附无效决定书)】
无效经过:
2010年12月路虎极光车型车展
2011年11月路虎为极光车型申请专利
编者注: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开展览的路虎极光外观设计,在超过六个月期限之后才请求申请专利,此时该设计已丧失新颖性,成为现有设计(即下文决定书中的设计1和设计2)
2015年2月江铃陆风请求复审委宣告路虎专利无效,2016年4月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无效,理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有明显区别。
附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147号):
考虑二者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重,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而言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或者不会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设计中的先后、难易、现有设计中出现的概率、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考虑二者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重,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江铃陆风专利无效案(北知一审)
2014年7月路虎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江铃陆风专利无效,2016年4月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无效(第29146号),理由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有明显区别”,即因认定陆风的外观设计与路虎极光在广州车展中形成的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
2016年陆风对专利复审委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有明显区别,撤销了被诉决定,支持了陆风的诉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有明显区别,依据复审委无效决定书的描述,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1.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2.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3.“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附(2016)京73行初4497号判决书【摘要】:
1.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应为具有上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群体。该群体应对市场上销售的该类型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该类型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有所了解,但不应具备设计的能力。汽车设计的顺序及难易程度等属于判断设计能力的考量因素,通常不宜作为判断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信息。基于此,作为SUV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其更应关注该类型汽车的基本造型轮廓、主体结构以及主要部件的布局所带来的美感。故被诉决定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考虑,认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由高至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确有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2.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一方面,即使SUV类型汽车的主体框架结构较为类似,且会受到如汽车运动过程中的风阻等功能性需求的限制,但车身肩线、腰线、车顶线、侧窗上下沿线、裙线等的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亦会使得SUV类型汽车车身的立体形状存在诸多变化。另一方面,即使SUV类型汽车通常均设置有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等组成部件,且受到设定功能和观念的限制,汽车前面已形成了前车灯和进气格栅在上、前保险杆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汽车尾部已形成了后车灯在上、后保险杠在下的相对固定位置,但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本身的形状、尺寸、比例、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亦会使得SUV类型汽车的前面和尾部存在诸多设计变化。因此,在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SUV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大并无不当。江铃公司关于该类型汽车的设计空间较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考虑到对于SUV类型的汽车而言,汽车的顶面和底面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故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以及车身的前面、侧面和后面等,并在综合判断时,根据该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决定虽然侧重于侧面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其系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并对二者的设计特征进行客观描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在判断方法上并未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另外,虽然在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时,被诉决定为表述方便而将汽车前面与后面分割为三个区域并进行分别比对,但其仍然系针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设计特征进行阐述并作出认定的,在判断方法上亦未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基本相同,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基本相同,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亦基本相同,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即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江铃陆风专利无效案(北高二审)
【链接:路虎vs陆风专利无效案二审改判判决书】
2018年11月路虎和复审委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复审委的观点。北京高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专利没有明显区别,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铃陆风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定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依然沿袭北京知产法院的思路,主要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但明显可以看出北京高院与北京知产法院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适用理解有所不同,这也是这份判决书值得学习和理解的地方。
附(2018)京行终4169号判决书【摘要】:
1.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界定: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涉案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权衡车身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而不能仅依据设计顺序、难易程度即当然地断定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顺序。因此,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结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的影响: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汽车功能性要求的限制,认定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在肯定SUV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得出在权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时,设计空间要素不会对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3.“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如何适用:本案中,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比例、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及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的认定,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同,但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在仅对不同点进行分类概括、评述后,即认为不同点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进而得出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系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不当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即改进之处,既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涉及对主要装饰部件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而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且上述改进之处并未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因此,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